加拿大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加拿大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缔约方”),

认识到需要根据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投资;

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经同意如下:

A部分

第1条

定义

就本协议而言,

  • 1.“投资”是指:
    • (a) 企业;
    • (二)企业的股份、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 (c) 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及其他债务工具;
    • (d) 向企业提供的贷款
      • (i) 如果该企业是投资者的关联公司,或者
      • (ii) 贷款的原始期限至少为三年;
    • (e) 尽管有上述(c)和(d)项的规定,仅当贷款或债务担保被其境内的缔约方视为监管资本时,向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或由其发行的债务担保才是投资。金融机构所在地;
    • (f) 企业的权益,使所有者有权分享该企业的收入或利润;
    • (g) 企业的权益,使所有者有权在该企业解散时分享该企业的资产;
    • (h) 因在缔约方领土内投入资本或其他资源用于该领土内的经济活动而产生的利益,例如根据
      • (i) 涉及投资者财产存在于缔约方境内的合同,包括交钥匙合同或建筑合同,或搜寻和开采石油及其他自然资源的特许权,或
      • (ii) 报酬主要取决于企业的产量、收入或利润的合同;
    • (i) 知识产权;和
    • (j) 出于商业目的而获得或使用的任何其他有形或无形、动产或不动产及相关财产权;

      但“投资”并不意味着:

    • (k) 仅因以下原因而产生的金钱债权
      • (i) 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商业合同,或
      • (ii) 与商业交易有关的信贷,例如贸易融资,但(d)项涵盖的贷款除外;或者
    • (l)不涉及(a)至(j)项所列利益种类的任何其他金钱债权;

  • 2. “投资者”对于缔约方而言是指:
    • (一)根据该缔约方法律具有该缔约方公民身份或永久居民身份但不拥有另一缔约方公民身份的任何自然人;
    • (b) 本条第 10 款(a)项所定义的任何企业;

      寻求、正在或已经进行涵盖投资尾注1;

  • 三、“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是指该缔约方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投资;
  • 四、“涵盖投资”对一缔约方而言,是指本协定生效之日存在的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或根据其协定接纳的投资者的投资。此后的法律法规,涉及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承诺、收益或利润的预期或风险的承担;
  • 5. “回报”是指投资产生的金额,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资本利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实物回报或其他收入;
  • 6.“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要求、行政行为或惯例;
  • 七、“现有措施”是指本协议生效时已存在的措施;
  • 八、“金融服务”与《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件第5(a)款含义相同;
  • 9. “金融机构”是指被授权开展业务并根据其所在缔约方的法律作为金融机构接受监管或监督的任何金融中介机构或其他企业;
  • 10. “企业”是指:
    • (a) 根据缔约方法律组成或组织的任何实体,例如公共机构、公司、基金会、代理机构、合作社、信托、社团、协会和类似实体以及私营公司、商行、合伙企业、机构、合资企业企业和组织,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无论其责任是否有限;和
    • (b) 任何此类实体的分支机构
  • 11、“知识产权”是指著作权及相关权、商标权、专利权、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植物育种者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 12.“机密信息”是指商业机密信息和享有特权或以其他方式防止披露的信息;
  • 十三、“争议投资者”是指根据第二十条提出索赔的投资者;
  • 14. “争议缔约方”指根据第 20 条提出索赔的缔约方;
  • 十五、“争议方”是指争议投资者或争议缔约方;
  • 16. “ICSID”指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 17. “ICSID 公约”是指1965 年 3 月 18 日在华盛顿签订的《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 ;
  • 18. “ICSID 附加便利规则”是指行政理事会于 2002 年 9 月 29 日批准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处诉讼管理附加便利规则》及其附表 C(仲裁) ,不时修订;
  • 19. “仲裁庭”指根据 C 部分设立的仲裁庭;
  • 20. “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指联合国大会于 1976 年 12 月 15 日批准并不时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21.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是指1994 年 4 月 15 日在马拉喀什签订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
  • 22. “领土”是指:
    就加拿大而言:

    (a) 加拿大行使主权的陆地领土、领空、内水和领海;
    (b)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部分由其国内法确定的加拿大专属经济区;( c
    ) 加拿大根据《海洋法公约》第六部分由其国内法确定的大陆架。

    就中国而言:

    中国的领土,包括陆地领土、内水、领海、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国行使主权或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海域。对水域、海底和底土及其自然资源的管辖权。

B部分

第二条

范围及应用

  • 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一方采取或维持的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和涵盖投资有关的措施。
  • 2. 任何实体行使该缔约方授予的任何监管、行政或其他政府权力,例如征用、颁发许可证、批准商业交易或实行配额的权力,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应适用于该实体。 、费用或其他费用。
  • 三、各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省政府遵守本协定的规定。尾注2

第三条

投资促进和准入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根据其法律、法规和规则接纳此类投资。

第四条

最低治疗标准

  • 1. 各缔约方应根据国际法,给予所涵盖的投资公平和公正的待遇以及充分的保护和安全。
  • 2. 第 1 款中的“公平和公正待遇”和“充分保护和安全”概念并不要求提供超出一般国家实践所证明的国际法外国人待遇最低标准所要求的待遇。被接受为法律。
  • 3. 确定存在违反本协定其他条款或单独国际协定的情况,并不表明存在违反本条的情况。

第五条尾注3

最惠国待遇

  • 一、缔约一方在设立、收购、扩张、管理、经营、经营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非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以及在其领土内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投资。
  • 二、每一缔约方在设立、收购、扩张、管理、经营、经营和销售方面给予涵盖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非缔约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或在其领土内进行其他投资处置。
  • 三、为明确起见,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称“待遇”不包括其他国际投资条约和其他贸易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例如C部分的争端解决机制。

第六条尾注4

国民待遇

  • 一、缔约一方在扩大、管理、经营、经营、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投资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它的领土。
  • 2. 每一缔约方在其领土内投资的扩张、管理、经营、经营和销售或其他处置方面,给予涵盖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 3. 本条中“扩大”的概念仅适用于根据扩大时有效的相关部门准则和适用法律、法规和规则无需事先批准程序的部门。扩展可能需要遵守规定的手续和其他信息要求。

第七条

高级管理层、董事会和人员进入

  • 1. 缔约方不得要求属于涵盖投资的该缔约方企业任命任何特定国籍的个人担任高级管理职位。
  • 2. 缔约方可要求属于涵盖投资的缔约方企业的董事会或其任何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具有特定国籍或居住在缔约方境内,但条件是:该要求不会严重损害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使控制权的能力。
  • 三、在不违反其关于非公民入境和居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允许具有缔约另一方公民身份或永久居民身份并受雇于以下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或其子公司或附属机构以管理、执行或需要专业知识的身份进入并暂时留在其境内的受保护投资。

第八条

例外情况

  • 1. 第 5 条不适用于:
    • (a) 缔约方根据任何现有或未来的双边或多边协定给予的待遇:
      • (i) 建立、加强或扩大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或者
      • (ii) 与航空、渔业或海事事务(包括救助)有关;
    • (b) 1994 年 1 月 1 日之前有效的任何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所给予的待遇。
  • 2. 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不适用于尾注5
    • (A)
      • (i) 缔约方境内现有的任何不合格措施;和
      • (ii) 在本协议生效之日之后维持或采取的任何措施,在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现有国有企业或现有政府实体的政府股权或资产时,禁止或限制股权或资产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或对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会成员施加国籍要求;
    • (b) 继续或立即更新(a)项中提到的任何不合格措施;或者
    • (c) 对(a)项中提到的任何不符合措施的修正案,只要该修正案不降低该措施与修正案之前已存在的措施与第5条、第6条和第5条的一致性。 7.
  • 3. 第 5 条、第 6 条和第 7 条不适用于缔约方根据附件 B.8 保留采取或维持权利的任何措施。
  • 4. 在知识产权方面,缔约方可以按照与缔约方均为缔约方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相一致的方式减损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六条。
  • 5. 第 5、6 和 7 条不适用于:
    • (a) 缔约方采购;
    • (b) 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险。

第九条

性能要求

缔约方重申其根据不时修订的《世贸组织贸易相关投资措施协定》(TRIM)所承担的义务。TRIM 第二条和附件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十条

征用

  •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所涵盖投资或收益不得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征收、国有化或实施具有相当于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的措施(以下简称“征收”),但以下情况除外:公共目的,根据国内正当法律程序,以非歧视的方式和无偿的方式。尾注6此类补偿应等于征收之前或即将发生的征收为公众所知之前(以较早者为准)的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应包括支付之日之前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且应可有效实现,可自由转让,并立即制作。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根据实施征收的缔约方的法律,要求该缔约方的司法机构或其他独立机构及时审查其案件及其投资的估值。符合本段规定的原则。
  • 2. 本条不适用于颁发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强制许可,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其他措施,只要这些措施符合双方共同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缔约方是缔约方。

第十一条

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因战争、国家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在涵盖投资方面遭受损失的,应获得缔约另一方在恢复原状、赔偿、赔偿或赔偿方面的待遇。对其本国投资者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给予不低于其在类似情况下给予的其他解决方案。

第十二条

接送服务尾注7

  • 1. 缔约方应允许与涵盖投资相关的所有转让自由且毫不拖延地进行。此类转让包括:
    • (a) 出资;
    • (b) 利润、资本收益、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与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有关的付款、费用、实物回报或投资产生的其他收入;
    • (c) 全部或部分出售所涵盖投资或部分或全部投资清算所获得的收益;
    • (d) 根据投资者或其涵盖的投资签订的合同支付的款项,包括根据贷款协议支付的款项;
    • (e) 根据第 10 条和第 11 条支付的款项以及根据 C 部分产生的款项;和
    • (f)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工作的收入。
  • 2. 各缔约方应允许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让之日的市场汇率进行与涵盖投资相关的转让。如果不存在市场汇率,则汇率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付款之日将有关货币兑换成特别提款权所采用的汇率相对应。 。
  • 3. 尽管有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缔约方可通过公平、非歧视和善意地适用其有关以下方面的法律来阻止转让:
    • (a) 破产、资不抵债或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 (b) 发行、交易或买卖证券;
    • (c) 刑事或刑事犯罪
    • (d) 货币或其他货币工具转移的报告;或者
    • (e) 确保审判程序中的判决得到履行。
  • 4. (a) 本协定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方在经历严重的国际收支困难或威胁时采取或维持限制转移的措施,前提是此类措施:
    • (i) 期限有限,应善意实施,并应随着需要实施此类措施的情况改善而逐步取消;
    • (ii) 不构成双重或多重汇率做法;
    • (iii) 不以其他方式干扰投资者在缔约方境内以投资者选择的形式并酌情以当地货币投资于被限制转出该国的任何资产的能力缔约方领土;
    • (iv) 在公平和非歧视的基础上适用;
    • (v) 由缔约方负责金融服务的政府机关或中央银行及时公布;
    • (vi) 与1944 年 7 月 22 日在布雷顿森林签订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一致;和
    • (七)避免对缔约另一方的商业、经济和金融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b) (a) 项不适用于限制经常交易支付或转移的措施尾注8,除非此类措施的实施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规定的程序。

  • 5.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缔约方可以在其可以根据 WTO 协定限制实物回报转让的情况下限制此类转让。

第十三条

代位权

  • 1. 如果一缔约方或其机构根据其向该投资者的涵盖投资提供的担保或保险合同向该投资者之一支付款项,则另一缔约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索赔的转让第一个提及的缔约方或其机构的投资者。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大于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该权利可由缔约方或其授权的任何代理人行使。
  • 2. 在 C 部分规定的仲裁中,争议缔约方不得主张争议投资者根据保险或担保合同已收到或将收到赔偿或其他赔偿作为抗辩、反诉、抵销权或其他权利。赔偿其所称损害的全部或部分。

第十四条

税收

  • 1. 除本条规定外,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适用于税收措施。
  • 2. 本协定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税务公约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本协议的规定与任何此类公约的规定不一致,则在不一致的范围内应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 3. 本协定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要求缔约方提供或允许获取信息,而披露该信息将违反缔约方保护有关纳税人税务事务的信息的法律。
  • 四、第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税收措施。
  • 5. 投资者不得根据第 4 款提出索赔,除非:
    • (a) 投资者向缔约双方的税务机关提供索赔通知书的副本;和
    • (b) 在收到投资者的索赔通知六个月后,缔约双方税务机关未能就有关措施不构成征收作出共同裁定。
  • 6. 除非缔约方另有通知,否则本条所提述的税务机关为:
    • (a) 加拿大:加拿大财政部税务政策助理副部长;
    • (b) 对于中国: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授权代表。
  • 7. 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照会迅速相互通知第 6 款(a)和(b)项中确定的税务机关的继承人。

第十五条

缔约方之间的争议

  • 一、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得到解决,则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将争议提交给临时仲裁庭。
  • 3. 该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请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这两名仲裁员应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该仲裁员应为与缔约双​​方均具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第三名仲裁员应在另外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由缔约双方指定为仲裁庭主席。
  • 4. 如果在本条第 3 款规定的期限内尚未作出必要的任命,则在没有任何其他协议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均可邀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具有或尚未被任命。如果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这一职能,则应邀请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下一位最高级别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 5. 仲裁庭应确定自己的程序。
  • 6. 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仲裁庭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解释其裁决的理由。除非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尽力在根据本条第3款和第4款任命主席后六个月内作出决定。
  • 7. 各缔约方应承担其指定仲裁员及其在仲裁程序中的代表费用。主席和仲裁庭的相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均摊。
  • 八、仲裁庭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对缔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如有必要,缔约方应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 60 天内举行会议并决定解决争端的方式。该决定通常应执行仲裁庭的决定。如果缔约方未能达成决定,提出争议的缔约方应有权获得与仲裁庭裁决等值的赔偿。

第十六条

拒绝福利

  • 1. 缔约方可随时,包括在按照 C 部分提起仲裁程序之后,拒绝给予作为缔约方另一方企业的缔约方另一方投资者和涵盖投资的本协定的利益该投资者的:
    • (a) 如果非缔约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和
    • (b) 拒绝的缔约方对非缔约方采取或维持措施:
      • (i) 禁止与该企业进行交易;或者
      • (ii) 如果本协议的利益给予企业或其涵盖投资,则会被违反或规避。
  • 2. 缔约方可随时,包括在按照 C 部分提起仲裁程序之后,拒绝给予作为缔约方另一方企业的缔约方另一方投资者和涵盖投资的本协定的利益如果非缔约方或拒绝的缔约方的投资者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并且该企业在其所依据的法律成立或组织的另一缔约方境内没有实质性商业活动。
  • 3. 为了更加明确,缔约方可以随时根据第 1 款和第 2 款拒绝享有本协议的利益,包括在根据 C 部分启动仲裁程序之后。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透明度

  • 1. 为了促进对其与涵盖投资相关或影响其的法律和政策的理解,每一缔约方应:
    • (a) 将此类法律和政策公开并易于获取;
    • (b) 应要求,向另一缔约方提供特定法律和政策的副本;和
    • (c) 如有要求,与另一缔约方协商,以解释具体的法律和政策。
  • 二、各缔约方应确保其与投资准入条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包括申请和登记程序、评估和批准的标准、处理申请和作出决定的时间表以及审查或批准投资的条件。决定的上诉程序的管理方式应使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能够熟悉这些程序。
  • 3. 鼓励各缔约方:
    • (a) 提前公布其拟采取的任何措施;和
    • (b) 为利害关系人和另一缔约方提供对拟议措施发表评论的合理机会。

第十八条

咨询

  • 1. 缔约方代表可出于以下目的举行会议:
    • (a) 审查本协议的实施情况;
    • (b) 审查本协议的解释或适用;
    • (c) 交换法律信息;
    • (d) 解决投资引起的争议;
    • (e) 研究与便利或鼓励投资有关的其他问题,包括第 3 款提及的措施。
  • 二、除根据本条进行磋商外,缔约方可采取其共同决定的任何行动,包括制定和通过补充本协定C部分项下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则以及发布对本协定具有约束力的解释。
  • 三、缔约方认识到,通过放弃、放松或以其他方式减损国内健康、安全或环境措施来鼓励投资是不适当的。

C部分

第十九条

目的

在不损害第十五条规定的缔约方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本部分建立了解决投资争端的机制。

第二十条

缔约方投资者提出的索赔

  • 一、缔约方投资者可根据本部分将另一缔约方违反义务的索赔提交仲裁:
    • (a) 根据第 2 条至第 7 条第(2)款、第 9 条、第 10 条至第 13 条、第 14 条第(4)款或第 16 条,如果违约行为涉及 (b) 项不适用的投资者或投资者的受保护投资,或者
    • (b) 根据第 10 条或第 12 条,如果违约行为涉及缔约方投资者在缔约方另一方领土内的金融机构的投资者或此类投资者在缔约方另一方领土内的金融机构的涵盖投资,

    并且投资者或投资者的涵盖投资因该违规行为或由该违规行为而遭受损失或损害。

  • 2. (a) 如果投资者根据本条提出仲裁请求,且争议缔约方援引第 33 条第(3)款,则根据本部分设立的投资者-国家仲裁庭不得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适用第 33 条( 3) 是对投资者索赔的有效抗辩。委员会应寻求缔约方就此问题提交书面报告。如果国家与国家仲裁庭已成立,投资者与国家仲裁庭在收到此类报告或国家与国家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不得继续审理。

    (b) 根据(a)项收到的报告请求,缔约方金融服务当局应进行磋商。如果缔约双方的金融服务当局就第33条第(3)款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构成对投资者索赔的有效抗辩的问题达成联合决定,则它们应准备一份书面报告,描述其联合决定。该报告应转交投资者与国家法庭,并对投资者与国家法庭具有约束力。

    (c) 如果 60 天后,缔约方金融服务当局无法就第 33 条第(3)款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构成对投资者索赔的有效抗辩的问题达成联合决定,任何缔约方应在 30 天内将问题提交给根据第 15 条设立的国家间仲裁庭。在这种情况下,第 15 条第(1)款和第(2)条中要求缔约方之间协商的规定) 不适用。国家与国家仲裁庭的裁决应转达投资者与国家仲裁庭,并对投资者与国家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任何此类国家间仲裁庭的所有成员均应具备金融服务法或实践方面的专业知识或经验,其中可能包括金融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提交仲裁请求的先决条件

  • 1. 争议投资者提出仲裁请求之前,争议双方应首先进行协商,友好解决争议。除非争议双方另有约定,协商应在提交仲裁意向通知后 30 天内举行。除非争议双方另有约定,协商地点应为争议缔约方的首都。
  • 2. 根据附件 C.21 中规定的缔约方特定要求,争议投资者仅可在以下情况下根据第 20 条提交仲裁请求:
    • (a) 投资者同意根据本协议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并将同意通知连同提交仲裁请求一起送达争议缔约方;
    • (b) 自引起索赔的事件以来已经过去至少六个月;
    • (c) 投资者在提交索赔之前至少四个月向争议缔约方发出书面通知,表明其打算将索赔提交仲裁;
    • (d) 投资者已随其根据(c)项提交仲裁请求的意向通知,提交了证明其是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证据;
    • (e) 投资者已放弃根据第三国与争议缔约方之间的任何协议,就被指控违反本协议 B 部分义务的措施启动或继续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和
    • (f) 自投资者首次获悉或应获悉所指控的违规行为以及获知投资者或投资者的涵盖投资因此遭受损失或损害之日起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二条

向仲裁提交索赔

  • 1.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先决条件的争议投资者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将诉讼请求提交仲裁:
    • (a) 《ICSID 公约》,前提是双方均为该公约的缔约方;
    • (b) ICSID 附加便利规则,前提是一个缔约方(但不是两者)都是 ICSID 公约的缔约方;或者
    • (c)经本协定规定或缔约方通过的规则补充或修改的《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

  • 2. 在下列情况下,根据本部分将索赔提交仲裁:
    • (a) 秘书长收到根据 ICSID 公约第 36(1)条提出的仲裁请求;
    • (b) 秘书长收到 ICSID 附加便利规则附表 C 第 2 条规定的仲裁通知;或者
    • (c) 争议缔约方收到根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发出的仲裁通知。
  • 3. 向缔约方交付通知和其他文件应送至该缔约方的下列指定地点:
    • (a) 加拿大:加拿大副总检察长办公室,Justice Building, 239 Wellington Street, Ottawa, Ontario, K1A 0H8;
    • (b) 对于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法司。
  • 四、交货地点如有变更,缔约双方应立即通过外交照会相互通知。

第二十三条

同意仲裁

各缔约方同意根据本协议规定的程序将索赔提交仲裁。未能满足第 21 条规定的任何先决条件的同意将无效。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

  • 1. 除根据第 26 条设立的仲裁庭外,且除非争议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仲裁员由争议双方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由争议双方指定。争议双方的协议。
  • 2. 仲裁员应:
    • (a) 具有国际公法、国际贸易或国际投资规则,或解决国际贸易或国际投资协议下产生的争议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 (b) 独立于缔约方或争端方,且不隶属于缔约方或争端方,也不接受其指示;和
    • (c) 遵守缔约方同意的任何附加规则。
  • 三、如果申请人声称争议涉及争议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与另一缔约方金融机构或另一缔约方投资者有关的措施,以及这些投资者在争议缔约方本国金融机构的投资,领土,则:
    • (a) 如果争议双方意见一致,仲裁员除符合第 2 款规定的标准外,还应具备金融服务法或实践方面的专业知识或经验,其中可能包括金融机构的监管;或者
    • (b) 如果争议双方意见不一致,
      • (i) 争议各方可选择符合(a)项规定资格的仲裁员,并且
      • (ii) 如果争议缔约方援引第 33 条第(4)款,首席仲裁员应符合(a)项规定的资格。
  • 4. 如果争议双方在仲裁庭组成前未就仲裁员的薪酬达成一致,则适用 ICSID 仲裁员的现行费率。
  • 5. 如果仲裁庭(根据第 26 条设立的仲裁庭除外)在索赔提交仲裁之日起 90 天内尚未组成,则 ICSID 秘书长应应争议任何一方的请求,任命:自行酌情决定尚未指定的仲裁员,但首席仲裁员不得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指定协议

就 ICSID 公约第 39 条和 ICSID 附加便利规则附表 C 第 7 条而言,且不影响基于公民身份或永久居留以外的理由对仲裁员提出异议:

  • (a) 争议缔约方同意任命根据 ICSID 公约或 ICSID 附加便利规则设立的仲裁庭的每位成员;
  • (b) 争议投资者可以根据《ICSID 公约》或《ICSID 附加便利规则》提交仲裁请求或继续提出请求,但前提是争议投资者书面同意仲裁庭每位成员的任命。

第二十六条

合并

  • 1. 如果两项或多项索赔根据第 20 条分别提交仲裁,并且这些索赔具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并且是由于相同的事件或情况引起的,则任何争议方均可根据以下任一方式寻求合并令:所有争议各方均寻求该命令或第 2 款至第 9 款的条款涵盖该协议。
  • 2. 根据本条寻求合并令的争议方应以书面形式向 ICSID 秘书长和寻求该命令涵盖的所有争议方提出请求,并应在请求中注明:以及该命令所涵盖的所有争议方的地址;寻求命令的性质;以及寻求命令的理由。
  • 3. 除非解决投资争端中心秘书长在收到根据第 2 款提出的请求后 30 天内发现该请求明显没有根据,否则应根据本条设立仲裁庭。
  • 4. 除非寻求该命令涵盖的所有争议方另有协议,根据本条设立的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一名由原告同意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 ICSID 秘书长指定,但首席仲裁员不得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
  • 5. 如果在 ICSID 秘书长收到根据第 2 款提出的请求后 60 天内,争议缔约方或申请人未能按照第 4 款指定仲裁员,则 ICSID 秘书长可在任何争议方要求该命令涵盖的请求,应指定尚未指定的仲裁员。
  • 6. 如果根据本条设立的仲裁庭确信根据第 20 条提交仲裁的两项或多项索赔具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并且是由于相同的事件或情况引起的,则仲裁庭可以为了公平有效地解决索赔,在听取争议双方意见后,下令:对全部或部分索赔承担管辖权,并共同审理和裁决;或对其中一项或多项索赔拥有管辖权,并听取并作出裁决,其认为这些索赔的裁决将有助于解决其他索赔。
  • 7. 根据本条设立的仲裁庭应按照《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程序,本节修改的情况除外。
  • 8. 根据第 22 条至第 25 条设立的仲裁庭无权裁决根据本条设立的仲裁庭具有管辖权的索赔或索赔的一部分。
  • 9. 根据争议当事方的申请,根据本条设立的仲裁庭在根据第 6 款作出裁决之前,可以命令中止根据第 22 条至第 25 条设立的仲裁庭的诉讼程序,除非该仲裁庭已经暂停其诉讼程序。

第二十七条

非争议缔约方:文件和参与

  • 1. 争议缔约方应在提交仲裁申请之日起 30 天内,向另一缔约方提交一份提交仲裁申请的意向通知以及根据第 22 条第(2)款提交的相关文件。已交付争议缔约方。非争议缔约方应有权自费从争议缔约方收到已提交仲裁庭的证据副本、在仲裁中提交的所有诉状的副本以及争议缔约方的书面论点。派对。收到此类信息的缔约方应将该信息视为争议缔约方。
  • 2. 非争议缔约方应有权出席根据本协定本部分举行的任何听证会。在向争议双方发出书面通知后,非争议缔约方可就本协议的解释问题向仲裁庭提交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众获取听证会和文件

  • 1. 本部分规定的任何仲裁庭裁决均应公开,但须对机密信息进行编辑。如果争议缔约方确定这样做符合公共利益并将该决定通知仲裁庭,则提交给仲裁庭或由仲裁庭发布的所有其他文件也应公开,但须对机密信息进行编辑。
  • 2. 如果争议缔约方在与争议投资者协商后确定这样做符合公共利益,并将该决定通知仲裁庭,则根据本部分举行的听证会应向公众开放。在确保保护机密信息(包括商业机密信息)所需的范围内,仲裁庭可以秘密举行部分听证
  • 3. 争议方可以向与仲裁程序有关的其他人披露其认为准备案件所需的未经编辑的文件,但应确保这些人保护这些文件中的机密信息。
  • 4. 缔约方可与各自联邦和地方政府官员分享在本协议下争端解决过程中所有相关的未编辑文件,但应确保这些人员保护此类文件中的任何机密信息。
  • 5. 如果仲裁庭的保密令指定信息为保密信息,并且缔约方关于信息获取的法律要求公众获取该信息,则应以缔约方关于信息获取的法律为准。然而,缔约方应努力适用其有关信息获取的法律,以保护仲裁庭指定为机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非争议方提交的材料

  • 如果非争议方在仲裁中具有重大利益,仲裁庭在与争议方协商后,可以接受非争议方的个人或实体的书面陈述。仲裁庭应确保任何非争议方提交的材料不会扰乱诉讼程序,且争议方均不会因此受到不当负担或不公平损害。
  • 向仲裁庭申请准许提交非争议方提交的材料,如果仲裁庭允许,提交材料的提交应按照附件 C.29 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适用法律

  • 1. 根据本部分设立的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和适用的国际法规则裁决争议问题,并在相关和适当时考虑东道缔约方的法律。缔约方对本协定条款的解释应对根据本部分设立的仲裁庭具有约束力,并且根据本部分作出的任何裁决均应与此类解释一致。
  • 2. 如果争议缔约方提出抗辩,声称被指控违约的措施属于第八条第(1)、(2)和(3)条规定的保留和例外的范围,则应争议缔约方的请求缔约方,仲裁庭应要求缔约方就该问题作出解释。缔约方应在提出请求后 60 天内向仲裁庭提交其联合解释。该解释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如果缔约方未能在 60 天内提交解释,仲裁庭应对此问题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临时保护措施和最终裁决

  • 1. 仲裁庭可以建议采取临时保护措施,以维护争议方的权利,或确保仲裁庭的管辖权充分有效,包括建议保留争议方拥有或控制的证据,或保护争议方的证据。法庭的管辖权。仲裁庭不得建议扣押或禁止实施被指控构成第 20 条所述违约行为的措施。
  • 2. 如果仲裁庭作出不利于争议缔约方的最终裁决,仲裁庭可以单独或合并裁决,并遵守第 3 款的要求,仅:
    • (a) 金钱损失和任何适用的利息;
    • (b) 归还财产,在这种情况下,裁决应规定争议缔约方可以支付金钱赔偿和任何适用的利息来代替归还。

      仲裁庭还可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裁定费用。

  • 3. 如果对属于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法人的涵盖投资提出损害索赔:
    • (a) 金钱赔偿和任何适用利息的裁决应规定该金额必须支付给该涵盖投资;
    • (b) 财产归还裁决应规定对该涵盖投资进行归还;和
    • (c) 裁决应规定,其作出不得损害任何人根据适用的国内法可能享有的任何救济权利。
  • 4. 仲裁庭不得命令争议缔约方支付惩罚性赔偿。

第三十二条

裁决的最终确定和执行

  • 1. 仲裁庭作出的裁决除在争议双方之间和针对特定案件外不具有约束力。
  • 2. 根据第 3 款和适用的临时裁决审查程序,争议方应立即遵守裁决。
  • 3. 争议方不得寻求执行最终裁决,直至:
    • (a) 如果根据 ICSID 公约作出最终裁决:
      • (i) 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已过去 120 天,前提是争议方未要求修改或撤销裁决,或
      • (ii) 修改或撤销程序已经完成;和
    • (b) 如果根据 ICSID 附加便利规则或 UNCITRAL 仲裁规则作出最终裁决:
      • (i) 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已过去 90 天,并且没有争议方启动修改、撤销或废除裁决的程序,或
      • (ii) 法院驳回或允许修改、撤销或撤销裁决的申请,并且不再提出上诉。
  • 4. 各缔约方应规定裁决在其领土内的执行。

D部分

第三十三条

一般例外情况

  • 一、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文化产业方面的措施。“文化产业”是指从事下列活动的自然人或者企业:
    • (a) 以印刷或机器可读形式出版、发行或销售书籍、杂志、期刊或报纸,但不包括印刷或排版上述任何内容的单独活动;
    • (b) 电影或录像制品的制作、发行、销售或展览;
    • (c) 音频或视频音乐录音的制作、发行、销售或展览;
    • (d) 以印刷品或机器可读形式出版、发行、销售或展览音乐;或者
    • (e) 传输供公众直接接收的无线电通信,以及所有无线电、电视或有线广播事业以及所有卫星节目和广播网络服务。
  • 2. 只要此类措施不以任意或不合理的方式实施,或不构成对国际贸易或投资的变相限制,本协定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方采取或维持措施,包括环境措施:
    • (a) 确保遵守与本协议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法规所必需的;
    • (b) 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或者
    • (c) 与生物或非生物可耗竭自然资源的保护有关,如果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相结合而有效的话。
  • 3. 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方出于审慎原因采取或维持合理措施,例如:
    • (a) 保护储户、金融市场参与者和投资者尾注9、保单持有人、保单索赔人或金融机构负有信托义务的人员;
    • (b) 维护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健、诚信或财务责任;和
    • (c) 确保缔约方金融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 4. 本协议的任何内容均不适用于任何公共实体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尾注10追求货币及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本款不应影响缔约方根据第 12 条承担的义务。
  • 5. 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
    • (a) 如果缔约方确定披露任何信息违反其基本安全利益,则要求缔约方提供该信息或允许获取该信息;
    • (b) 阻止缔约方采取其认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 (i) 涉及武器、弹药和战争工具的贩运以及直接或间接为军事或其他安全机构供应而进行的其他货物、材料、服务和技术的贩运和交易,
      • (ii) 在战争时期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或
      • ㈢ 与执行有关不扩散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的国家政策或国际协定有关;或者
    • (c) 阻止缔约方采取行动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
  • 6. (a) 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要求缔约方提供或允许访问信息,而披露该信息将妨碍执法或违反缔约方保护内阁机密、个人隐私或机密的法律金融机构个人客户的财务和账户情况。

    (b) 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要求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争端解决程序期间,缔约方提供或允许获取受其竞争法保护的信息,或要求缔约方的竞争主管机构提供或允许访问任何其他享有特权或以其他方式防止披露的信息。

    (c) 在(b)项中,

    “竞争主管机构”是指以下内容,除非缔约方另有通知:

    • (i) 对于加拿大,竞争专员;和
    • (ii) 对于中国,是指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缔约方应通过外交照会立即相互通知第(i)和(ii)项中确定的竞争主管机构的继任者。

      “受竞争法保护的信息”是指:

    • (i) 对于加拿大,《竞争法》第 29 条、RS 1985、c.34 或任何后续条款范围内的信息;和
    • (ii) 对于中国而言,根据《反垄断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或任何后续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得披露的信息。
  • 7. 缔约方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九条第 3 条通过的决定而采取的任何措施,也应被视为符合本协定。声称按照本协议第20条行事的投资者不得声称该合规措施违反本协议。

第三十四条

排除情况

本协议第 15 条和 C 部分不适用于附件 D.34 中规定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 一、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对方已完成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收到第二次通知后次月第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少十五年。
  • 2. 在最初的十五年期限届满后,本协议继续有效。任何缔约方均可在此后随时终止本协议。终止将于另一缔约方收到终止通知一年后生效。
  • 三、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之前进行的投资,第一条至第三十四条以及本条第四款应自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 四、本协议附件和脚注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各自政府的正式授权代表签署了本协议,以昭信守。

本协议于 2012 年 ___________________ 年 ______ 日签署,一式两份,用英文、法文和中文书写,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加拿大
政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_

附件B.8

例外情况

  • 1. 加拿大保留采取或维持任何不符合第 5 条、第 6 条或第 7 条义务的措施的权利,前提是在加拿大与秘鲁共和国,正如 2008 年 5 月 29 日在利马所做的那样,加拿大保留对秘鲁投资者或投资者的投资采取或维持该措施的权利。为了更加确定,即使加拿大-秘鲁自由贸易协定不再有效,这一权利仍被保留。
  • 二、中国保留采取或维持任何不符合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义务的措施的权利,但须符合《中国和秘鲁共和国自由贸易协定》第十章的规定,正如2008年4月28日,中国保留对秘鲁投资者或投资者的投资采取或维持该措施的权利。为了更加确定,即使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不再生效,这一权利仍然保留。

附件 B.10

征用

缔约方确认其共同谅解:

  • 1. 间接征收是由缔约方采取的一项或一系列措施造成的,其效果相当于直接征收,无需正式转让所有权或彻底扣押。
  • 2. 确定缔约方的一项措施或一系列措施是否构成间接征收,需要进行逐案、基于事实的调查,除其他因素外,还应考虑:
    • (a) 该措施或一系列措施的经济影响,尽管缔约方的一项措施或一系列措施对投资的经济价值产生不利影响的唯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已发生间接征收;
    • (b) 该措施或一系列措施干扰明确、合理、投资支持的预期的程度;和
    • (c) 措施或系列措施的特征。
  • 3. 除非在极少数情况下,例如某项措施或一系列措施就其目的而言过于严厉,以致不能被合理地视为善意地采取和实施,否则一项或一系列非歧视性措施旨在保护公民福祉的合法公共目标(例如健康、安全和环境)的缔约方不构成间接征用。

附件B.12

转让和兑换手续

就中国而言:

  • 一、按照中国现行外汇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应当履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义务。这些手续:
    • (a) 不得被用作逃避中国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和
    • (b) 不得比原始投资时所需的手续更具限制性。
  • 二、在这些手续方面,中国给予加拿大投资者或加拿大投资者的涵盖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中国给予第三国投资者或该投资者投资的待遇。如果根据中国相关法律不再需要这些手续,则不受限制地适用第十二条第一款。
  • 3. 如果转让是在完成转让手续通常所需的期限内进行的,则应视为已按照第 12 条第(1)款的含义“立即”进行了转让。该期限自向外汇局提出相关请求并提供完整、真实的文件和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附件C.21

提交仲裁索赔的先决条件:当事人特定要求

如果该主张涉及中国的一项措施:

  • 1. 在收到意向通知书后或在此之前的任何时间,中国应要求投资者利用国内行政复议程序。如果投资者认为四个月内争议仍然存在尾注11投资者申请行政复议后或者无法采取行政复议措施的,可以将其请求提交仲裁。
  • 2. 就中国被指控违反B部分义务的措施向中国任何法院提起诉讼的投资者,只有在该投资者从中国撤回案件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第20条提出仲裁请求。国家法院已就该纠纷作出判决。这一要求不适用于第一款所述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如果请求涉及加拿大的措施:

  • 3. 如果索赔是针对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加拿大法人企业的利益损失或损害,则该企业应放弃在任何行政诉讼之前提起或继续的权利。任何缔约方法律规定的仲裁庭或法院,或其他争端解决程序,与加拿大被指控违反第 20 条规定的措施有关的任何诉讼,但禁令、宣告性或其他特别救济的诉讼除外,不涉及根据加拿大法律向行政法庭或法院支付损害赔偿。
  • 4. 第 3 款所要求的弃权应送达加拿大,并应包含在提交仲裁的索赔中。如果加拿大剥夺了争议投资者对企业的控制权,则不应要求企业放弃。

附件C.29

非争议方提交的材料

  • 1. 准予提交非争议方意见书的申请应:
    • (a) 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提交申请者注明日期并签名,并包括申请人的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
    • (b) 打印页数不超过 5 页;
    • (c) 描述申请人,包括相关的其成员资格和法律地位(例如公司、行业协会或其他非政府组织)、其总体目标、其活动的性质以及任何上级组织(包括任何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申请人);
    • (d) 披露申请人是否与任何争议方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从属关系;
    • (e) 指明为准备提交材料提供过任何财政或其他援助的任何政府、个人或组织;
    • (f) 明确申请人在仲裁中的利益性质,包括解释提交的材料将如何通过提出观点、特定知识或见解来协助仲裁庭确定与程序相关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与争议双方的不同;
    • (g) 指出申请人在其书面陈述中阐述的仲裁中的具体事实或法律问题;和
    • (h) 以仲裁语言作出。
  • 2. 非争议方提交的材料应:
    • (a) 由提交材料的人注明日期并签名;
    • (b) 简明扼要,在任何情况下打印的页数不得超过 20 页,包括任何附录;
    • (c) 提供支持申请人在问题上的立场的准确声明;和
    • (d) 仅解决争议范围内的问题。

附件D.34

排除情况

  • 1. 加拿大根据《加拿大投资法》(一项有关加拿大投资的法案)进行审查后做出的决定,是否:
    • (a) 初步批准投资尾注12须接受审查;或者
    • (b) 允许接受国家安全审查的投资;

    不受本协议第十五条和C部分争议解决规定的约束。

  • 2. 中国根据有关外国投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则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决定是否:
    • (a) 初步批准一项需接受审查的投资;或者
    • (b) 允许接受国家安全审查的投资尾注13;

    不受本协议第十五条和C部分争议解决规定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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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日期: 
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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